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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他人转账借款,并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可定性为人格混同的问题,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存在例外情况,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的面纱”,系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指出,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应根据不同情形和证据综合判断: 1.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有正当理由的代收款行为,或涉款项经审理查明系用于公司经营,或能够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记账凭证,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或转账行为次数少,金额小,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情形,可综合全案证据不作为人格混同处理。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0739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使存在被告公司股东陈某以个人账户代重庆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系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不能就此认定陈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也不能就此得出陈某与重庆某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 2.具备举证能力,却怠于提供记账凭证、财务账簿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构成人格混同。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认为韩某作为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举证责任。现韩某拒绝提供其个人完整的、全部的银行卡对账单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企业明细账等资料,无法证明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韩某的个人财产,无法体现该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人格,且韩某与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又无法证明其用途,鉴定报告中也体现了“有部分应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收支”,故韩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向个人账户转款系个人意志的体现,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认为于某虽主张某公司向于某个人账户转付的多笔款项均是偿还于某之前向该公司的出借款但该公司和于某并未举证证明于某之前曾向某公司出借过资金;而于某持有某公司99%的股份,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体现其个人意志,故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备注“还款”不足为凭。在某公司和于某未能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足可证明其两方之间确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从而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对账户资金的进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证明,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构成人格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某公司与陈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现记账凭证不规范,也不能体现陈某收取的工程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无法证明福建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某个人财产,故法定代表人应对福建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他人转账借款,是否认定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构成人格混同,可依据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审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另外,对于公司有无规范财务账簿以及公司及股东账户相关资金往来用途等证据的审查,也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同时,还应从频率上和后果上严格把握,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多次性,且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正确把握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在充分尊重市场自治的基础之上进行审慎干预,有利于保持公司平稳运行,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为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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