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大1957年6月23日出生,是桓普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23日,王老大在值班场所(河道的看护房内)与一女性发生性关系时因心肌梗塞死亡。
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接到报案称,在××村的一个蛤蟆房内有人死亡。经对报案人(女)调查证实,二人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之中,王老大称身体不舒服,不继续发生关系了,报案人在穿好衣服之后,发现死者躺在床上嘴角流口水,全身抽搐,报案人随即对死者利用掐人中等方式进行抢救,但未能挽回死者性命。
医院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王老大于2017年10月23日于蛤蟆房内死于心肌梗塞。
王老大儿子王小帅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提起诉讼:“约炮”行为既是解决正常人的生理需求的同时亦能缓解长时间繁劳工作带来的压力
王小帅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1、“约炮”行为既是解决正常人的生理需求的同时亦能缓解长时间繁劳工作带来的压力,缓解长时间劳作对身体带来的疲惫和劳累感。“约炮”减压行为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原因不是“约炮”而是“突发心梗”。
2、我父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仅仅接受了“约炮”服务,并没有从事其他危险活动,亦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酬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并且其在生命终结前坚守岗位,捍卫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着公司的利益。
3、我父亲死亡地点在公司设立的看护地点——蛤蟆塘的看护房内,工作时间死亡时仍在坚守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恪尽职守,为公司工作时间为全天候、全年无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公司答辩如下:
王老大在看护房内“接受约炮服务”本身就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的伦理道德,为社会所不齿。原告竟然堂而皇之地称可以缓解疲劳,要求认定工伤。王老大是一个六十周岁的老人,身体各方面机能退化严重,生前可能还患有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白天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晚上就应该洁身自爱,好好休息。但其放纵自己,追求偷情刺激,怎么可能不发生意外呢?这种意外被称为性交猝死,又叫“房事猝死”,中医称为“脱证”,民间又叫“大泻身”。不但包括性高潮期间的死亡,也包括性行为之后的死亡。西医认为,由于性交时过度兴奋、激动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而猝死。而这种意外的发生完全是王老大违背伦理道德追求刺激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人社局答辩如下:
王老大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虽然王老大的死亡地点是单位的蛤蟆房内,但其突发疾病时王老大并不是在履行看护的工作职责,而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时发病,该行为也不同于满足职工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如吃饭、喝水、上厕所等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对于工作中的生理需要的理解。
一审判决:死者在死亡前与女性在看护房内进行性行为,属于死者的休息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死者在蛤蟆塘的看守房内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分析本案死者是否属于工伤,应分析死者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按照原告的说法,死者常年、全天候24小时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区域工作。通常情况下,一般的自然人是每天都需要吃饭、休息的,承受不住每天长期处于24小时一直工作的状态,所以死者生前的工作状态应该是自己视工作情况决定工作和休息的时间,死者死亡的蛤蟆塘看护房不仅是死者生前工作的地方,也是死者生前用于休息的地方,死者在死亡前与女性在蛤蟆塘看护房内进行性行为,该事项显然是死者选择了该时间进行休息所进行的事项,死者在进行性行为后的很短的时间内、还没有穿完衣服便死亡,该时间死者并没有进行蛤蟆塘的看护,应属于死者的休息时间,所以死者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老大儿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王老大突发疾病死亡与其看护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王老大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亦明确指出: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因此,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据此,在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重要条件。这里的“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就本案而言,应着重考虑王老大“突发疾病死亡”是否与其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关,是否与其“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工作因素有关。
一审判决:死者在死亡前与女性在看护房内进行性行为,属于死者的休息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死者在蛤蟆塘的看守房内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分析本案死者是否属于工伤,应分析死者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按照原告的说法,死者常年、全天候24小时在公司指定的工作区域工作。通常情况下,一般的自然人是每天都需要吃饭、休息的,承受不住每天长期处于24小时一直工作的状态,所以死者生前的工作状态应该是自己视工作情况决定工作和休息的时间,死者死亡的蛤蟆塘看护房不仅是死者生前工作的地方,也是死者生前用于休息的地方,死者在死亡前与女性在蛤蟆塘看护房内进行性行为,该事项显然是死者选择了该时间进行休息所进行的事项,死者在进行性行为后的很短的时间内、还没有穿完衣服便死亡,该时间死者并没有进行蛤蟆塘的看护,应属于死者的休息时间,所以死者的情形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老大儿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王老大突发疾病死亡与其看护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个案具体情形不同,确有一定的复杂性。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是王老大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亦明确指出: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因此,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据此,在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重要条件。这里的“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就本案而言,应着重考虑王老大“突发疾病死亡”是否与其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有关,是否与其“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工作因素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