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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持有某公司股权,按规定应审批而未审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的送达并不能直接引起股权物权效力的变动

某管理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按照金融监管规定需审批而受让人未经审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并不能直接引起股权物权效力的变动


【裁判摘要】


执行程序中对一些特殊标的进行以物抵债,如果该标的的取得需要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那么在受让人未具备相应主体资质的情况下,认定该标的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如果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其他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标的物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依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日)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7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2023年12月13日)


(3)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简要案情】


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25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某集团有限公司、张某、黄某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325号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325号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管理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某管理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该院向某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该院向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021年12月16日,即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此,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四中院的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四中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案件焦点】


(1)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且送达的同一日,其他法院作出受理破产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2)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应履行相关金融核准手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本案受让人某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取得案涉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也未履行相关审核手续,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而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属不妥。而且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变更金融租赁公司超过5%股权的应当经过审批,因此,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以物抵债裁定效力及其取得案涉股权处置权等理由均依据不足。


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


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执行程序是各方利益的最终交汇处,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碰撞和挑选过程。如何在推进执行过程中平衡各方的利益,兼顾相关法律规范需要保护的价值,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所在。


一、关于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日与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日的先后问题


(一)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采平均主义还是优先主义


执行程序中,某一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依据,存在多位债权人等待受偿的情况较为普遍。如何对被执行人的有限财产在众多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存在不同的观点。


优先主义认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应当明确区分,破产程序坚持平等主义,执行程序(包括参与分配)则应坚持优先主义,债权人按照财产的查封顺序依次受偿,首封权利人有权对控制的财产进行变价,并就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主义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目标,有利于执行程序的简洁高效,且保全优先权、执行优先权充分践行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的当事人自我负责理念,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积极采取调查和保全措施。


平等主义认为,债权平等受偿是实体法确定的原则,不论是执行程序还是破产程序均应适用,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时,不坚持平等原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容易引发债权人蜂拥而上,对被执行人的各种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导致债务人无法继续经营而破产。


从我国法律规范来看,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有限破产主义下公民和其他组织债务人资不抵债时的财产分配问题。其立法本意在于借助参与分配制度尽可能使更多的普通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但这种设计也使得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边界进一步模糊,逐渐形成了“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的格局。为扭转参与分配制度的滥用可能引发的破产制度虚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程序中采取优先主义,倒逼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因此,在目前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企业)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苗头,对于申请执行人尤其是首封权利人来说,在被执行人(企业)受理破产之前,尽早对控制的财产进行变价,获得价款或者通过以物抵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尤为重要,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实践中,由于目前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尚未完成,信息沟通有一定滞后性,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一般不了解其他法院是否受理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或者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导致执行法院作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之后,才收到其他法院转来的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此时应否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争议极大。


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中的“受理破产申请后”?是客观上比较以物抵债裁定的作出日和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作出日先后?还是以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日为准,在未收到破产申请裁定之前,作出的执行行为仍然有效?


各地对此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可知,只有在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如果执行法院在作出破产裁定时并不知悉其他法院受理破产情况,则其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依法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指导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只是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的是执行转破产等特殊情形,并不适用于正常的破产程序。而且,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执行行为与受理裁定在同一日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从保护更多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个别执行行为。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即应中止执行行为。


我们认为,第一,上述观点中根据《指导意见》17条得出只有在“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的意见,是对《指导意见》的误读。根据《指导意见》,执转破不仅包括执行法院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还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当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已启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此时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执行程序应当继续中止(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即已中止执行),执行法院通过执行措施查控的被执行人财产也应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统一纳入破产程序中清偿。《指导意见》第16条、第17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应当移交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和执行变价款的移交。从第17条规定不能得出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中止执行的结论,也不能认为,只要抵债裁定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经送达即应维持其效力。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时才生效。如果在送达之前,破产申请已经由其他法院受理,按照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的原理,此时,破产申请已经受理,而以物抵债裁定尚未生效,物权变更亦未发生效力,该物应视为债务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应予以撤销。


就本案而言,其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日、作出日与另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均为同一日。有观点提出,是否可考虑将同一日内送达的时间与受理破产裁定的作出时间进行比较。但法律规定一般对同一日不作先后区分,而且对该类事实问题作出精准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此种观点不仅法理依据不足,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故本案应结合其他情况作进一步的判断。


二、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大额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执行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大额股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达到一定比例的股权变更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该审批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项,是否影响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变现和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


(一)股权变更须经批准的法律性质


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等(下文统称特殊公司)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该类特殊公司股权变更须经批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目的在于控制危险、配置资源、提供公信力证明,以维护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特殊公司的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对此,执行程序中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执行程序而打破和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二)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即涉及金融租赁公司,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17条同时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时,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虽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该法第15条同时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涉及“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以上时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规定主要来源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虽然上述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由于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这部法律授权制定的,可以将上述内容视为对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执行程序中应予以遵守。


(三)本案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如上所述,作为执行程序,应对特殊公司股权转让行政许可程序予以遵守,这既是执行权与行政权相互尊重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均遵循了相同的精神和逻辑。本案中,执行法院收到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来函,就该执行标的的变更应事先获得审批予以函告。但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因此,即便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也不能认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有观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竞买人参与竞买前,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成交以后出具成交裁定之前才审核竞买人是否取得行政审批手续。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类似,不应以事先没有批准而否定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我们认为,之所以规定在成交以后才审核竞买人是否取得行政审批手续,主要考虑:一是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将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二是此类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但以物抵债裁定不同,它是在司法拍卖流拍后作出,并没有上述实践中的障碍。因此,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当要求接受抵债一方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在未经审批,如本案中法院已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该裁定送达后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只有在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经过审批后,股权才发生变更。在这之前,股权仍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此时,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裁定已经生效,破产已经启动,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复议法院经依法审查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以使案涉股权依法转入破产程序处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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